如果出借各种银行卡可赚钱?有可能成为网络电信诈骗的帮助犯
陈一从网上看到办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可以定期获得相应报酬的广告,便前电话联系了广告预留电话人王二,根据王二的要求,陈一到银行办理了3张银行卡。后两人约定在公园交付银行卡,陈一到达交付现场后,王二要求陈一利用银行卡进行转款操作,陈一在得知转款为网络电信诈骗款的情况下,仍选择按照王二要求进行转款操作,并获得相应报酬。陈一后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陈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陈一辩称自己只是为了出借银行卡获利并不参与诈骗活动,不应该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昆明著名刑事律师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一为获利,按照王二的要求到银行办理好银行卡后,于公园内将银行卡交付给王二,在明知王二使用自己银行卡是为了转移网络电信诈骗款的情况下,仍配合王二进行转账操作,陈一名下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作转账账户累计转账金额达63万元,陈一共从中获得报酬9700元。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下,陈一仍出借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牟利,配合王二进行转款操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终法院判处陈一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六千元。
【法官说法】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陈一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选择出借银行卡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已经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电信网络犯罪领域一直呈高发态势,几乎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信息获取、推广引流、技术支持、场所提供、支付结算等各个环节。出租、出借银行卡、手机卡或介绍他人为犯罪团伙提供银行卡并从中抽利为其常见类型。同样是出借信用卡,如何区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综合出借人或出租人的主观明知、参与犯罪行为的时间节点等因素,如在出借、出租银行卡或套件后,还存在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的,应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云南刑事律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