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代替他人在银行取钱可赚钱?小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匿名 日期:2025/02/20

代替他人在银行取钱可赚钱?小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失业在家的李蓝经常去家附近的便利店买东西,逐渐与便利店老板黄红熟悉。黄红给李蓝介绍了一个夜间跑腿兼职工作,工作内容是黄红定期给李蓝一些银行卡,由李蓝在夜间到相应的银行帮忙取钱,每取1万元可获得辛苦费500元。李蓝觉得这是个赚钱机会,便定期到黄红处领取贴有持卡人姓名、账号、密码标签的多张银行卡,到不同银行进行取款。取款成功后,李蓝按照黄红要求,将当日全部取款汇至黄红提供的银行账号中,再将上述取款银行卡归还给黄红,领取相应的取钱报酬。由于每张卡持卡人姓名不同,且单卡取款金额均在1万至1.8万元之间,李蓝怀疑这些钱来路不正,但觉得自己只是帮忙取钱赚跑腿费,便没有放在心上,累计帮助黄红取款达24.6万。后黄红、李蓝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黄红、李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李蓝辩称自己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并不知道所取钱款的性质,也不清楚钱款的来源,仅仅是帮忙取钱,不构成犯罪。昆明著名刑事律师  云南刑事律师网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红向李蓝提供多名其他人员身份证明开设的多张银行卡,李蓝在明知银行卡中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黄红的指使下,分别多次在夜间到不同银行设置的ATM机上将卡中钱款取现、转移,经查,李蓝所取银行卡中的钱款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关于“明知”的认定,首先,李蓝明确知道黄红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均为非其本人开设的银行卡,且均为多名不同人员开设的银行卡;其次,李蓝明确知道自己拿到不同银行卡具有标签或者密码等非正常标识;最后,李蓝多数取款的时间为深夜,并存在不断更换银行或者ATM机进行取款的操作,其对钱款来源不合法存在清楚认识。结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李蓝不知道钱款的具体来源,不影响其“明知”所取钱款可能为不法钱款,故李蓝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最终法院判处李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

【法官说法】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本案中,黄红为获取电信诈骗所得的钱款,利用多人名下的银行卡并指使李蓝帮助其从银行将钱款取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李蓝明知其所取钱财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做为一种赚钱手段,持续利用其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帮助黄红到多家银行取钱,该行为同样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实践中,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标准上,“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在涉及网络电信诈骗的案件中,明知他人钱款来源不正当,仍帮助他人通过使用银行卡等方式提取非法来源款项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名下的银行卡实施不正当活动,仍向多次他人出借或者转卖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用以实施套现活动的,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